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流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國務院《關於整頓和規範藥品流通秩序工作的通知》精神,為進壹步加強藥品流通領域監督管理,規範藥品經營秩序,結合藥品流通市場存在的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壹、藥品銷售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各藥品批發企業藥品銷售人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應經崗位培訓和地市級(含)以上藥品監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合格證書。
(二)藥品銷售人員必須是與勞動部門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合法聘用人員,不得兼任其他企業營銷工作。
(三)藥品銷售人員必須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出具正式的任職文件,企業應對藥品銷售人員的藥品銷售行為負責。
(四)藥品銷售人員必須經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登記,符合條件的藥品銷售人員相關信息由市局統壹錄入數據庫,供社會查詢。
申請登記的銷售人員應提供以下合法資格證明資料。
(1)高中以上文化畢業證書或相關職稱證書復印件;
(2)與勞動部門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復印件;
(3)身份證復印件;
(4)本人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
(5)聘用單位任職文件復印件;
(6)藥品銷售人員登記表(壹式兩份);
(7)需要的其他證明。
(五)企業銷售人員發生變化的,或變更授權期限和授權範圍的,應在7日內報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理變更。
二、 藥品經營企業及銷售人員的法律責任
(六)按照《藥品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企業是藥品質量第壹責任人,對藥品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七)藥品批發企業應定期對銷售人員進行藥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藥品知識、職業道德等教育和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八)藥品批發企業每年應組織藥品銷售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它可能汙染藥品疾病的患者,應立即調離直接接觸藥品的崗位。
(九)藥品批發企業作為委托授權者:必須是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合法藥品經營企業。企業應當加強對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對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企業提供銷售人員的授權書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
(十)藥品銷售人員作為接收委托授權者:必須是合法聘任和委托,銷售人員在銷售藥品時,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
(十壹)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十二)藥品銷售人員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儲存藥品或者進行藥品現貨銷售活動。
(十三)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銷售人員禁止銷售下列假劣藥品:
(1)《藥品管理法》禁止銷售的假、劣藥品。
(2)無藥品生產廠家、無藥品批號、無通用名稱、無效期等藥品;有毒副作用未予註明、特殊管理藥品未印有規定標記等藥品包裝不符合規定的藥品。
(3)醫院制劑、科研制劑、限軍隊內部使用的藥品及批準進行臨床試驗或驗證但尚未批準生產的藥品。
(4)超出委托或授權單位生產或經營範圍的藥品。
(5)無《進口藥品註冊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或《進口藥品通關單》的進口藥品。
(6)非法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生產、銷售的藥品。
(7)撤銷批準文號的藥品和吊銷《進口藥品註冊證》的進口藥品。
(8)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銷售和使用的其它藥品。
三、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
(十四)對不實施銷售人員培訓、登記管理的,將按照《藥品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五)藥品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及其以上單位接受委托,對超出授權範圍進行業務活動的、偽造經營資質銷售藥品的,將其列入"藥品銷售人員黑名單",停止其從事藥品經營活動資格,並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對銷售假劣藥品、醫療器械負有直接責任或連帶責任的相關企業和企業法人、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將壹同列入"黑名單",並向社會公布,取消其資格;情節嚴重的,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銷售工作。
(十六)藥品銷售人員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儲存藥品或者進行藥品現貨銷售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進行查處。
(十七)對藥品銷售人員違反十三條規定的,將按照《藥品管理法》給予行政處罰,並通過媒體予以曝光。
(十八)建立健全企業藥品銷售人員的誠信評價體系,作為企業安全信用體系的壹項考核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