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救災募捐主體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委托的社會捐助接收機構;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第四條 救災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第五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壹)解決災民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直接用於救災方面的必要開支。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第七條 對於在救災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第二章 組織捐贈與募捐第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災情組織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部署組織實施。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救災捐贈活動中,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的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在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內組織實施。第九條 開展義演、義賽、義賣等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第十條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可以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但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所募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增加原始基金。第三章 接受捐贈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會捐助接收機構、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組織代收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居民及駐在單位的救災捐贈款物。代收的捐贈款物應當及時轉交救災捐贈受贈人。第十二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銀行賬號等。第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其自產或者外購商品的,需要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及證明物品質量的資料。?第十四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確認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驗收物資。捐贈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載明捐贈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贈協議。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藥品、生物化學制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等政府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符合國家財務、稅收管理規定的接收捐贈憑證。第十六條 對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救災捐贈,捐贈人憑捐贈憑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災捐贈第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