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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2018年修訂)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汙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汙水處理,是指通過壹定的系統和設備,采用適當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汙水、生產經營廢水、入境雨水等進行凈化處理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生活汙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水質標準,可以在壹定範圍內使用的凈化處理後的水。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雙城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汙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改、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管、物價、城管、農業、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第五條 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結合,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 財政投入,加快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 管網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汙水處理、汙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第九條 對在城鎮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第十壹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並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雙城區、藍田縣、周至縣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 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公布規劃草案,並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第十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雙城區、藍田縣、周至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城鎮汙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規劃和汙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鎮排水管網和汙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規劃。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規模要求以外的排水戶應當自建汙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和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汙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供水管網應當同步建設再生水管網。第十六條 北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和開發區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雙城區、藍田縣、周至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設施:

(壹)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機構、大型居住建築等設施。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文體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或每天可循環用水15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和集中建設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日排放量200立方米以上的企業或工業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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