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醫藥、醫療理論知識;
(二)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單方、驗方、秘方、典籍;
(四)藥材的炮制以及藥物制劑制作技術;
(五)藥材及其栽培、養殖技術等。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且從事民族醫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第四條 發展民族醫藥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保護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民族醫藥資源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合理加大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的投入。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的民族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民族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民族醫藥研究保護機構,從事民族醫藥的收集、發掘、整理和研究。
鼓勵擁有民族醫藥經卷、文獻、手稿、手抄本、單方、偏方、秘方、驗方等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及實物捐贈給中醫藥主管部門、研究保護機構或醫療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民族醫藥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捐獻民族醫藥珍貴文獻、特效治療方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保護與發展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醫院建設和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鼓勵醫療機構設置民族醫醫療專科,鼓勵社區、鄉鎮以及村級醫療服務機構提供民族醫醫藥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對民族醫藥企業給予扶持。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民族醫藥傳統資源的分級分類管理,對從事民族醫藥人員進行普查、登記、管理,制定民族藥物品種保護規劃。第十條 自治州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條件的民族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省內及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定點醫療機構範圍。第十壹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建民族醫藥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民族藥材種植養殖技術規範、民族醫醫療技術規範;開展民族藥認定;審定民族藥標識、標誌、目錄;進行民族藥傳承人、民族醫藥科研成果評審等工作。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藥材資源保護,科學劃定保護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民族醫藥的野生藥材資源。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的推廣、培訓。扶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
民族醫醫療機構以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購及炮制民族藥並在其相應醫療活動中使用。第十四條 采集、貯存民族藥材以及對民族藥材進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藥飲片的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藥飲片的炮制技術研究。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健全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民族藥研發、生產、銷售企業,推動民族藥制藥企業發展。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和研發機構以民族醫藥理論為基礎,研發民族藥新制劑。
醫療機構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民族藥制劑品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配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民族藥制劑品種配制、使用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