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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農藥,促進農業發展,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農藥,是指用於防治農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各種藥物。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對農藥的經營(包括采購、貯存、分裝、銷售)、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主管部門)

市和縣、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藥質量監測、鑒定和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藥主管部門)。

工商、技監、衛生、環保等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農藥的質量監督第五條 (經營資格)

農藥經營單位必須持有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予經營農藥的營業執照,並配備熟悉農藥基本知識的業務人員。

個人不得經營農藥。第六條 (準予經營的農藥)

農藥經營單位所經營的各種農藥,必須同時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下同)、《生產許可證》。第七條 (境外農藥的管理規定)

境外生產的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和國農業部農藥登記證》的,不準進口和經營。

境外生產的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和國農業部農藥田間藥效試驗許可證》的,不準在本市進行試驗。第八條 (不準經營的農藥)

凡經農業部《農藥登記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銷登記的農藥,不準再經營或進口。第九條 (農藥經營的質量管理)

農藥經營單位在經營過程中,應當做好農藥質量檢查工作,保證所經營的農藥符合批準登記的質量標準。

禁止經營假冒、偽劣農藥。第十條 (農藥的包裝)

農藥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質量和安全運輸的要求,並附有符合《農藥質量管理條例》所規定的標簽說明。沒有標簽說明或者標簽說明脫落、標簽說明字跡模糊的農藥,不準銷售。第十壹條 (農藥分裝的標簽說明)

農藥經營單位為方便銷售或者使用,需將原包裝農藥分裝後在本單位門市部零售的,必須貼上新的明顯的標簽說明。

新的標簽說明必須包括農藥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標記、生產廠家、出廠日期、保質期、分裝單位、分裝日期等內容。第十二條 (農藥分裝的審批)

農藥經營單位自行分裝的農藥,需對外批發或在本單位以外的門市部零售的,應當事先向農藥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分裝。分裝後的農藥。其標簽說明除需具備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各項內容外,還應當註明批準文號。

農藥主管部門對農藥經營單位提出的分裝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批復。第十三條 (農藥質量的檢定)

農藥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藥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農藥經營單位所經營的農藥質量進行檢定。凡經檢定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或已失效、降效的農藥,在農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不得銷售。第三章 農藥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品種的確定)

農藥經營單位在經營供本市使用的農藥時,需根據農藥主管部門提出的本市農藥品種結構方案,確定經營農藥的品種。農藥品種的引進,需經農藥主管部門同意,並應當納入農藥品種結構方案。第十五條 (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農藥必須遵守農業部、衛生部頒布的《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農藥合理使用準則》和其他有關規定,並接受農藥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第十六條 (施藥要求)

農藥在使用過程中須妥善保管,施藥工具、容器及農藥殘留物(液)等應當及時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處理,並應當防止汙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第十七條 (農藥的存貯)

存放農藥應當有專櫃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第十八條 (高毒、劇毒農藥的保管)

高毒、劇毒農藥應當有專人負責保管。

個人和家庭應當限制存放高毒、劇毒農藥。第十九條 (限制使用農藥的事項)

對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禽類等動物。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當予以銷毀,不得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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