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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和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旅遊、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購買商品和選擇服務;

(二)了解所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接受法定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保證;

(四)索要購物憑證或者服務收費憑證;

(五)購買的商品發生故障或者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

(八)提出批評、建議或申訴、控告;

(八)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九)依法成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七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懸掛營業執照。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場館、櫃臺提供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管理,監督場館、櫃臺使用者和參展者懸掛營業執照並標註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或者搭售行為,消費者有權拒絕。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向消費者提供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第九條 對電氣類商品、易燃、易爆商品和美容、整容服務、遊樂服務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如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應當制定驚險刺激的遊樂設施、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第十條 經營者銷售 "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 "等商品應當向消費者作出公示,保證其具有相應的使用價值,並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第十壹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計量審查。第十二條 經營者以郵寄銷售、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壹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式購買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符,或者存在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必要的合理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折舊費。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所和設施、店面裝修、商品陳列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險因素的項目或者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因經營者設施不完善或者疏忽等過錯,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經營者聘請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消費者作出的商品或者服務介紹、承諾,以及消費者的詢問、投訴和答復,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制定的服務公約或者承諾有利於消費者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協議或者合同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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