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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接收結論

論買方的收貨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受國際貨物貿易法調整,包括國際法準則和國內法準則。迄今為止,在國際貨物貿易的國際立法中已經達成了許多國際條約。其中,於6月5438+0988 65438+10月1日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CISG)是國際貨物貿易領域達成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也是我國貨物進出口貿易中規模最大、最重要的國際條約。截至2002年6月15日,***61個國家批準、參加或繼承了《公約》,中國在6月1986+2月11日批準《公約》時提出了兩項保留。下面將結合CISG的具體規定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簡單討論壹下國際銷售合同中買方的收貨義務。

壹.概述

關於我國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的義務,在第三章買方的義務中,第五十三條規定,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支付貨款和收取貨物。具體到買方接收貨物的義務,《銷售公約》第60條規定,買方接收貨物的義務如下:采取壹切為了賣方交付貨物而應當采取的行動;和接收貨物。從《公約》的規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買方收取貨物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配合賣方進行某項交付的準備工作,二是實施某項具體的收貨行為。僅從這兩個條款來分析買方的收貨義務顯然是不夠的,應該結合CISG作為壹個整體來分析。

第二,發貨和收貨

對於貨物交付的整個過程來說,行為始於賣方。沒有賣方的交付義務,買方的收獲義務就無從談起。《銷售公約》在第二章“賣方的義務”中,對賣方在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時應履行的義務做了詳細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特定地點交貨,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貨物運輸,賣方應將貨物交給第壹承運人交付給買方;

(b)如果合同涉及從特定庫存中提取的或尚未制造或生產的特定貨物或非特定貨物,並且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這些貨物在特定地點或將在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將貨物移交給買方;

(c)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時在其營業地將貨物移交給買方。

第三十二條(略)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在下面規定的日期交貨:

(a)如果合同中規定了日期,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日期,則應在該日期交貨;

(b)和(c)(略)

從這些相關條款中我們可以看出,在買賣合同中,或者說買賣合同中,買方的收貨義務是基於賣方合法的發貨義務而產生的附隨義務。只有當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或者具有履行交付義務的本意時,買受人的收貨義務才有存在的基礎。例如,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賣方在合同開始時惡意,沒有貨物供應,或者沒有供應意願,賣方的行為就是根本違約,買方的收貨義務無從談起。當然,根據《公約》第60條的規定,為了賣方交付貨物,買方可以采取壹切應該采取的行動,但我認為這種行為不應該作為買方的義務附加在本案中。在這種情況下,買方是壹個優先義務,以促進合同和維護自己的利益。本公約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賦予買方宣布合同無效的權利。

可能有人會覺得上面列舉的情況太“極端”了,現實中不存在。我們來分析壹些“常態”,即壹般違約情況下,賣方違反交付義務構成買方的收貨義務。賣方延遲交貨是實踐中最常見的違約方式,違反了本公約第三十三條,賣方必須在下文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本案中,買方的收貨義務值得討論。於是我們有了這樣壹個疑問,在賣家延遲發貨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買家的收割義務?

《銷售公約》第48條和第49條壹般性地規定了賣方違約,其中第49條規定如下:

(1)買方可在下列情況下宣布合同無效:(略)

(2)但是,如果賣方已經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布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於遲延交付,他在知道交付後的合理時間內遲延交付。

(b)除延遲交貨以外的任何違約行為:

(a)他是在知道或應該知道這種違反合同之後的壹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的;或者

(2)他在買方根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期滿後的合理時間內(1)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該額外時間內履行其義務後這樣做;或者

(3)他是在賣方按照第四十八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期滿後,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後的壹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的。

我們可以看到,公約並沒有排除買方收取遲交貨物的義務,但是從上述條款的內容中,我們很難看到對買方收取貨物的要求。限於我的信息,尤其是能力有限,讓我們大膽猜測壹下《公約》起草者的“神聖意誌”。延遲交貨並不構成對公約的根本違反,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受訪者最希望的仍然是完成合同。履行期屆滿後,賣方已履行了交貨義務,買方應根據《公約》第六十條履行收貨義務,而不將對方的行為界定為根本違約。未通知賣方解除合同,未履行收貨義務的,買方仍應承擔貨物造成的損失。

3.貨物的提前交付和接收

賣方提前交貨是否會影響買方收貨的義務,首先要看CISG的相關規定。《公約》第五十二條

(1)如果賣方在規定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提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提取貨物。

(2)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接受或拒絕接受多付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到全部或部分多付的貨物,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

以上兩項條款規定了買方有權與賣方共同接收提前交付的貨物,也就是說,此時,接收貨物不是買方的義務,而是壹種權利。買方可以接受貨物,也可以拒絕接受貨物,這是壹種選擇,買方的收獲義務當然被排除在外。從該條款的深度來看,似乎可以確定買方收貨義務的起算期間,即只有在賣方在規定期限內或者買方可以合理承擔的遲延期限內交付貨物後,買方才有收貨的義務。

四、賣方的瑕疵表現及收據

《銷售公約》對賣方交付的貨物的質量、數量、規格和交貨規則有如下規定: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符合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並且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方式包裝或裝箱。

(2)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除非符合下列要求:

(a)貨物適合於相同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合於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或者這種依賴對他來說是不合理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提供給買方的貨物樣品或型號相同;

(d)貨物應以與類似貨物相同的方式包裝,或者,如果沒有這種通用方式,則應以足以保存和保護貨物的方式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無需根據上壹款(a)至(d)項對此種不符合同承擔責任。

因此,公約中規定的賣方違反上述條款的相應違約條款和補救措施在此不作詳述。這裏討論的是賣方違反上述規定與買方收貨義務的關系。顯然,違反上述條款的行為只有在買方實際接收貨物並通過檢驗或實際使用銷售過程中才能被發現。上述過程自然是買方主動履行收貨義務後的行為。因此,賣方履行瑕疵當然不會影響買方的收貨義務。這就涉及到買方的驗貨義務和收貨義務。如上所述,我的觀點是,檢驗是收獲後的義務,檢驗中存在的問題不影響收貨義務的履行。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嘗試得出結論,只要賣方在合理期限內(包括買方可以承擔的遲延期限)履行了交付義務,買方就應當履行收貨義務。至於賣方違約,應在不影響買方收貨義務的情況下,按照相應的約定或公約處理。

動詞 (verb的縮寫)違反收貨義務的責任

《銷售公約》明確地把買方接收貨物的義務和支付價款的義務放在同等的地位。可見,買方違反收貨義務的責任與支付價款的責任是壹樣的。

關於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本公約第六十壹條規定:

(1)如果買方未能履行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

(a)行使第62至65條規定的權利;

(b)根據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賣方對違約采取某種補救措施,法院或仲裁庭不應給予買方寬限期。

結合以上分析,只要買方違反收貨義務,賣方就可以依據CISG行使相關救濟措施。

不及物動詞我國合同法中的收貨義務

雖然我國合同法不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但其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對於我們理解國際貿易中買方的收貨義務仍有重要意義。

我國《合同法》並沒有用專門的條文來表述買受人的收貨義務,但是通過第九章對買賣合同的整體把握,我們還是可以看到,買受人有義務及時接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及其相關的權利和憑證。其中,第157條和第158條明確規定了買方的檢驗責任。通過與CISG的比較,也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還有壹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盡管買方的收貨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顯得微不足道,但其深層含義仍值得探究和挖掘。這對學習國際經濟法和深入理解CISG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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