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案件各階段辦理羈押的期限:
拘留階段和批準逮捕階段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逮捕後的公安偵查階段
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第壹百五十五條 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因特殊原因不宜在較長時間內審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長審限。
第壹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壹)邊遠地區交通不便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壹百五十七條 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起訴階段
第壹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法院審判階段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告判決,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仍需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如果是公安機關立案並移送檢察院的,壹般要等檢察院審查,審查後上報法院,等待法院開庭,法院的具體開庭時間根據法院的開庭時間而定,法院在立案時安排了相關的開庭時間,那麽就可以進行審理了,具體時間需要等待法院的通知。
擴展資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被立即發現的;
(2)經被害人或者在場的目擊證人指認是犯罪的;
(3)在其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在逃的。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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