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苗族婚禮儀式、唱夜郎、苗族巴弟熊口述經典等民間文學項目;
(2)土家族山歌、龍燈鈸、船夫號子、侗族土司歌等傳統音樂項目;
(3)松桃瓦窯四面花鼓、土家族擺手舞、金錢桿、蓮花十八環等傳統舞蹈項目。
(四)儺戲、花燈戲、木偶戲、苗族高泰戲、采茶等傳統戲劇和民間藝術項目;
(5)傳統體育、娛樂、雜技,如賽龍舟、德江土家族舞龍、思南博牌、苗族斜腰刀等;
(六)苗繡、土家刺繡、思南土家剪紙、侗族刺繡等傳統藝術項目;
(七)玉屏笛子制作技藝、石阡苔制茶技藝、苗族銀飾鍛造技藝、油紙傘制作技藝等傳統技藝項目;
(八)苗藥采摘療法、土家族醫藥、仡佬族民間治療鼻竇炎等傳統醫藥項目;
(九)石阡稱春、仡佬族毛龍節、鑼鼓、羌族歷年、紅棺葬等民俗項目;
(十)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分級保護、社會參與、傳承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體制機制和政策保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制,協調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門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全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申報、保護、管理、宣傳和利用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民族宗教事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參與機制,組織專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論證、評估、鑒定和研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行業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記錄、整理、傳承和傳播等保護工作。第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名錄進行保護,實行屬地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省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和保護情況,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建立健全檔案和數據庫。對存在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中遴選項目,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壹)制定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保護和修繕相關物品和場所;
(三)舉辦宣傳、展示、演出等活動。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保護措施外,還應當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壹)設立展覽場所或者學習場所;
(2)建立傳承人工作室;
(3)建設直播體驗車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