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看看法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
這個定義的解釋可以在以下文件中找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相關信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曉並容易獲取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相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
(a)該信息是所屬技術或經濟領域的人們的壹般知識或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和部件的簡單組合,相關公眾可以在產品進入市場後通過觀察該產品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經通過公開報道和展覽公開;
(五)可以從其他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
(6)信息容易獲得,不需要付出壹定的代價。
第十條相關信息具有現實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實用性”。
第十壹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的與信息的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涉案信息載體的特征、權利人的保密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手段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壹,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保密信息泄露的,視為權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壹)限制保密信息的知曉範圍,僅告知必須知曉其內容的相關人員;
(2)采取鎖定機密信息載體等防範措施;
(三)保密信息的載體標有保密標誌;
(四)對機密信息使用密碼或代碼;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機密機器、工廠、車間等場所限制參觀或提出保密要求;
(七)保證信息保密的其他合理措施。